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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19號原 告 杜嘉恩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告 杜宗運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萬3,0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309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60萬1,348元【計算式:635萬3,039元+24萬8,309元=660萬1,3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5,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