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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20號原 告 洋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傳龍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被 告 熙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7,1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633,640元 1 利息 633,640元 112年3月8日 114年3月9日 (2+2/365) 5% 63,537.6元 小計 63,537.6元 合計 697,178元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