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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25號原 告 陳萬得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豪

陳瑜喬被 告 黃照子

黃滿堂黃明彥

黃明賢黃華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14年2月18日更正後訴之聲明為:㈠核定被告黃照子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給付租金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基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乘以23/1000,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㈡核定被告黃滿堂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給付租金為系爭土地面積,乘以67/1000,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

㈢核定被告黃明彥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給付租金為系爭土地面積,乘以67/2000,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㈣核定被告黃明賢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給付租金為系爭土地面積,乘以67/2000,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㈤核定被告黃華維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給付租金為系爭土地面積,乘以66/1000,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㈥被告黃照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黃滿堂應給付原告33萬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黃明彥應給付原告16萬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黃明賢應給付原告16萬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黃華維應給付原告33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聲明關於第㈠至㈤部分,係請求核定及按月給付租金,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且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復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4㎡,其起訴時申報地價為2萬784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據原告114年2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內計算式所記載被告每月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即所請求核定之租金分別為1,942元、5,658元、2,829元、2,829元、5,573元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總計為255萬9,720元【計算式:(1,942元+5,658元+2,829元+2,829元+5,573元)×12個月×10年=255萬9,720元】,再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㈥至㈩項部分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至於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孳息,則不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萬9,580元【計算式:255萬9,720元+11萬6,520元+33萬9,480元+16萬9,740元+16萬9,740元+33萬4,380元=338萬9,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