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0號原 告 林大衛
林恩知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親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所提新北市民事法院訴訟狀,其上並未完整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址暨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本院以民國114年4月7日新北院楓民翔114年度補字第65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4年4月11日遞狀,然猶未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址暨訴之聲明。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