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3號原 告 王思銘被 告 曹吳寶清
黃玉英陳明傅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㈤、㈦項請求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地號土地、系爭118-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欄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如附表「占用土地面積」欄所示之系爭118、118-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被占用面積之交易價值為準,參酌系爭118、118-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215元/㎡、117,07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26,877元(聲明及價額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又訴之聲明第㈡、㈣、㈥、㈧項部分,前段均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訴之聲明聲明
㈠、㈢、㈤、㈦項併算價額,中段(即上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定利息)及後段(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169元(計算式:被告曹吳寶清部分234,390元+被告黃玉英部分120,759元+被告陳明部分176,329元+被告傅清祥部分359,691元=891,16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818,046元(計算式:45,926,877元+891,169元=46,818,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蘇子陽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土地之情形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之地上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價額(面積×土地公告現值) 0 曹吳寶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8.74 102,215元 3,959,809.1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9.37 117,070元 8,121,145.9元 0 黃玉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4 102,215元 3,516,196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3.12 117,070元 2,706,658.4元 0 陳明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05 102,215元 4,502,570.75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16 117,070元 4,584,461.2元 0 傅清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74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5.02 102,215元 9,712,469.3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5.37 117,070元 8,823,565.9元 總計 45,926,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