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9號原 告 陳鸚鵡被 告 陳德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查報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任一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表明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已有欠缺,並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明確一定、具體之金額),並按查報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任一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