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65號原 告 李秀絨
游麗娟
陳建銘
黃淑惠林月娥葉康南
許雅惠吳秀卿戴智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遠雄未來城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碧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等均為遠雄未來城一期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將來每次召開未來城一期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應通知原告。㈢確認遠雄未來城一期公寓大廈社區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討論提案三「獎勵車位非一般住戶使用社區電梯進出收費追認案」之決議內容無效。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雖不相同,惟核其訴訟目的同一,均係為確認原告等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計算一次,其性質又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針對社區車位之爭議,惟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原告另主張被告賠償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040,000元及因不能使用電梯而額外租用停車位之租金損失72,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12,6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040,000元+72,600元=4,412,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