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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1號原 告 楊嫚仟

李欣頤陳俞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林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半至0樓之樓梯間加設之頂天柵欄予以拆除,並將0樓半至0樓樓梯間清空回復原狀,將0樓半至0樓樓梯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原告聲明第五項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公寓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8,28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核其上開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原告稱同意暫以165萬元計算每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聲明第六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七、八、九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起訴為止,價額應如附表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3,436,395元(計算式:42,500元(第一項)+78,800元(第二項)+10萬元(第三項)+10萬元(第四項)+688,282元(第五項)+165萬元(第六項)+298,083元(第七項)+180,647元(第八項)+298,083元(第九項)=3,436,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77,000元/㎡×占用面積3.8886㎡=688,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七、八、九項訴訟標的價額⒈訴之聲明第七項:4,900元÷30×1,825天=298,083元⒉訴之聲明第八項:4,900元÷30×1,106天=180,647元⒊訴之聲明第九項:4,900元÷30×1,825天=298,083元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