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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4號原 告 莊玄秀訴訟代理人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被 告 張歆悅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複代理人 張 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之漏水處,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狀態。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內自行修復,並給付原告支出之工資、材料費、運費等所有修復相關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號卷第9頁)。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修繕漏水回復原狀所受利益為準,是依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修繕費用為20萬元,有新聞報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5,323元(計算式:200,000元+625,323元=825,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