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5號原 告 林材昌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被 告 何志虔
何志恭何德堂何彥鑫何盈慶
廖何秋美何岳宸許瑋玲施謙祥范耀文施皓安何許玉美謝慧莉廖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95萬8,95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萬7,64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以外之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9,14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即113年12月31日之交易價值核定之。經本院囑託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其價值經鑑定為570萬8,959元等情,有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是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萬8,959元。
㈡、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7,6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卷》第17頁)。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875平方公尺(調卷第13頁)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25萬元(計算式:47,600元/㎡×1,875㎡=89,250,000元)。
㈢、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起訴後之孳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㈣、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95萬8,959元(計算式:5,708,959元+89,250,000元=94,958,9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萬7,648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