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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7號原 告 黃新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被 告 曾智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系爭房地為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期同社區建物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3,8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據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99.9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8.0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98平方公尺=99.99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價值約1,437萬8,562元(計算式:房屋面積

99.99平方公尺×143,800元/㎡=14,378,56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7萬8,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7,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