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9號原 告 潘源慶被 告 李銘鏐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確認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債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6日為517,603元【計算式:50萬元×(6+329/365)×1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17,603元(計算試:50萬元+517,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