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李陳素貞
陳炳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北台寶凰宮法定代理人 許錫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92號強制執行程序。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排除費用即新臺幣(下同)539,963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