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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05號原 告 黃薇琪被 告 張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已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清償債務,對被告不再負有剩餘債務,而原告表示其起訴之真意係要求被告簽訂原已談好之和解條款,且已談好之和解條款之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8,000元,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