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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09號原 告 翁彩花被 告 翁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更正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即坐落永和區頂溪段153地號)其上建物之永和區頂溪段595建號更正至被告所出資興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坐落永和區頂溪段152地號)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係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為其所有,然經被告誤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9,17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佐。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於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6,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房屋為3層建物,每層面積均為39.24平方公尺,層次總面積為117.72平方公尺(計算式:39.24×3=39.24)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5,49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117.72㎡×109,170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41㎡×186,000元/㎡×權利範圍1/1=12,851,492元-7,626,000元=5,225,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