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11號原 告 勤宜桓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濟字第17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37,194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0日小計為410,454元(如附表),合計為747,648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5,721,700元【計算式:(面積200平方公尺×持分1/12)×343,302元=5,721,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據即747,64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本金 期間 利率 計算式 小計 1 173,601元 100年1月1日至 104年8月31日 年息百分之19.97 173,601元×(4+243/365)×19.97% =161,752.9元 161,753元 2 173,601元 104年9月1日至 114年3月20日 年息15 173,601元×(9+201/365)×15% =248,701.27元 248,701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