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14號原 告 葉嘉弘
葉緒弘前列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葉季弘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葉嘉弘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4,0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葉緒弘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4,0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更正後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民國114年1月2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1-1(下稱附表1-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1-1移轉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葉嘉弘;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1移轉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葉緒弘等語(見板司調字卷第55-5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乘以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核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坐落之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不動產交易實價,與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當,足認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實際交易價值相當,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板司調字卷第35至53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應以土地面積乘以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核定(如附表B、C欄所示)。
(二)是原告第1項、第2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409萬4,998元(計算式如附表E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是原告第1項、第2項訴之聲明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4,08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
A B C D E 地號 面積(㎡)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元)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圍 價額(即B×C×D) (新臺幣/元) 252-0 1,663.00 276,608.00 50269分之0000000 20,554,395.52 253-0 19.00 248,501.00 45分之2 209,845.29 253-3 166.00 292,711.00 45分之2 2,159,556.71 255-0 72.00 366,000.00 45分之2 1,171,200.00 合計 24,094,997.5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