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19號原 告 金柏全被 告 陳榮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5,000元。惟未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交易市價,是本院參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月租金之120倍反推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為42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2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萬元(420萬元+28萬元=4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