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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5號原 告 劉陳政妹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被 告 劉得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321.62平方公尺【計算式:(58.03平方公尺+1228.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321.6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19頁至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8萬1,060元【計算式:321.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13,000元/平方公尺=4,181,06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2日(見板司調卷第9頁),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