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林昭安被 告 王陳珠
王鈺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1,2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先位聲明為:(一)被告間於民國106年8月7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王陳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1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王陳珠應將系爭房地權力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備位聲明為:被告王陳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94萬0,94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原告先位第1、2、3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除去或防止對其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經濟目的同一,屬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坐落社區(即三峽皇都)之近期不動產交易實價,同含騎樓及地下層之房地交易實價為10萬1.337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基上,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2,180萬1,642元(即【總面積203.66㎡+平台11.48㎡】×10萬1,337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80萬1,642元。又原告先備位聲請屬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或金額最高者定之,查被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金額2,394萬0,944元,高於先位聲明之價額2,180萬1,6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2,394萬0,944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94萬0,9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1,26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