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6號原 告 洪睿志被 告 翁紹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出死者蔣○曦之解剖照片及錄影光碟。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