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8號原 告 劉晏青被 告 黃金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萬3,58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5,4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復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2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97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遷讓房屋、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律師費共新臺幣(下同)15萬7,90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就遷讓房屋部分,
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9,964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月租金之120倍反推租賃物價格為359萬5,680元(計算式:2萬9,964元×120=359萬5,680元),另加計金錢給付部分15萬7,9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5萬3,586元(計算式:359萬5,680元+15萬7,906元=375萬3,586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萬3,586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萬5,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