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4號原 告 藍聰賢被 告 柳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528I、車身號碼WBAXG5C51DD232374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之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8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含附屬鑰匙壹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0元。㈣被告應自11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查系爭車輛價值經原告陳報為598,000元,低於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㈠至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8,000元;至第㈣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76,500元(計算式:1,500元×1,051日=1,576,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4,500元(計算式:598,000元+1,576,500=2,17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