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5號原 告 李文榮
陳逸雯李松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沈泰宏律師被 告 臺灣藤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森榮被 告 李陳錦繡
李昂霖李宛儒李宛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62,276元,而訴之聲明第六、七項,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不重覆徵收裁判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62,276元(計算式:6,062,276元+165萬元+165萬元=9,362,2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1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