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73號原 告 鄭承嘉
洪茂森被 告 洪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6,8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二)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目前借名登記於洪淑琴名下1/2之產權(證物1)屬洪淑琴女士母親:洪賴甜所有。洪賴甜女士於民國104年過世後,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應由洪賴甜女士5名子女(洪德欽、洪茂森、洪淑琴、洪淑燕、洪選:證物2)依法繼承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又原告提出之證物1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謄本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可見原告請求標的應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鄰近系爭房地且條件相近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85萬/㎡,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及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11
5.16㎡,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故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應為2,401萬0,860元(即115.16㎡×20.85萬/㎡)。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1萬0,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1,8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費用5,000元後,尚應補繳23萬6,876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