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7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鄭承嘉
洪茂森相 對 人即 被 告 洪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5,430元。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1,1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目前借名登記於洪淑琴名下1/2之產權(證物1)屬洪淑琴女士母親:洪賴甜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以該不動產1/2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原告提出之證物1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謄本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可見原告請求標的應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鄰近系爭房地且條件相近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85萬/㎡,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及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115.16㎡,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故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應為12,005,430元(即115.16㎡×20.85萬/㎡×1/2應有部分)。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5,4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1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費用5,000元後,尚應補繳131,188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