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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74號原 告 陳捥鈴被 告 趙明全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又本院曾於114年4月18日函請被告補正核定訴訟標的所需資料,惟原告迄今未補正,以致本院無法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前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請求給付租金26,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元。另請求按月賠償12,000元部分,係屬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1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84元【計算式:12,000元×9/31=3,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79,484元(計算式:165萬元+26,000元+3,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