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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4號原 告 李章鈺被 告 周安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於本院成立之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7號調解筆錄,而觀其訴訟理由係欲主張該調解筆錄第一點內容無效,及就第二點內容請求重新調解,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被告及訴外人成立之調解,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