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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6號原 告 鄭淑惠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孟融被 告 吳言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萬7,1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54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之屋頂平臺增建物,面積約62.9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7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3項不併計價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8,079元【計算式:62.93平方公尺×114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15,166元/平方公尺÷5層樓=2,708,07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聲明第2項19萬9,05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萬7,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