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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7號原 告 鄧凱文律師(即廖宜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廖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鄧凱文律師為原告廖宜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廖宜益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4年5月15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姊李廖金蓮、兄廖宜洲、兄廖宜錦、弟廖芝嚴、弟廖鴻昌、妹廖聖心、弟廖逸森,均拋棄繼承,第三人林修台因另案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為原告廖宜益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北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885號裁定選任鄧凱文律師為廖宜益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有原告廖宜益死亡證明書、北院114年11月17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繼2254字第1142000713號、114年度司繼字第2885號裁定、115年2月9日北院信家合115年度司繼2254字第115900688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17、137至138、145頁),並經本院調閱北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885號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裁定命鄧凱文律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