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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8號原 告 周翁幸櫻

周群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何振邦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被 告 陳政霖法定代理人 陳永鑫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僅主張返還請求房屋所有權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63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本文、第2項、4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各3分之1。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翁幸櫻新臺幣(下同)550,35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2人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各3分之1。」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可佐,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聲明㈠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0,44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佐。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97.53平方公尺,於113年1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8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原告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7,76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88㎡×120,440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97.53㎡×160,000元/㎡×權利範圍1/5=10,598,720元-3,120,960元=7,477,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㈡部分,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0,359元。另原告聲明㈢部分,前開41、42、17-1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780元、630元等情,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歷年地價列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3,400元(計算式:①41地號土地面積257㎡×2,700元/㎡×請求權利範圍2/3+②42地號土地面積1,309㎡×780元/㎡×請求權利範圍2/3+③17-1地號土地面積286㎡×630元/㎡×請求權利範圍2/3=462,600元+680,680元+120,120元=1,263,400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91,519元(玖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計算式:7,477,760元+550,359元+1,263,400元=9,291,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70元,扣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聲請費2,000元,尚欠91,070元(玖萬壹仟零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