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6號原 告 高泰山
林韋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捷盛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塔(建造執照111中什字第018號,下稱系爭水塔)為原告高泰山所有。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塔新建工程,即建造執照111中什字第018號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高泰山,並將系爭水塔完工後之產權登記為原告高泰山名下。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履行第2項聲明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取得系爭水塔之所有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2項聲明應以系爭水塔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水塔於起訴時(即114年4月2日)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再者,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06,667元(計算式:20萬元×33月+20萬元×1/30=660萬元+6,667元=6,6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水塔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例如: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估價單等),以此作為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據此加計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6,606,66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未於10日內依期補正(即查報前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後,據此計算裁判費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