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8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李紋瑄黃盟芳被 告 彭紹容
陳盈盈屈倩如張芳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統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自附表所示之占用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戶籍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遷出。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第㈡項請求戶籍遷出部分,其經濟利益及訴訟目的均係回復對系爭房屋圓滿行使之狀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無庸重覆計算。而系爭房屋均未為稅籍登記,且無房屋課稅現值,其交易價額則依原告起訴所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起訴前所生而可確定之數額,應與系爭房屋之價額合併計算,至於同項後段請求利息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萬68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價額16萬5,279元+不當得利1萬5,401元=18萬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系爭房屋之房號 占用期間 房屋價額 (單位:新臺幣) 1 彭紹容 長春樓第210號房屋 113年9月13日起 1萬5,495元 2 陳盈盈 長春樓第210號房屋 113年12月8日起 1萬5,495元 3 屈倩如 長壽樓第233、235號房屋 114年1月4日起 4萬4,763元 4 張芳 長壽樓第102、111、116、119號房屋 114年2月1日起 8萬9,526元 系爭房屋總價額為16萬5,279元【計算式:1萬5,495元+1萬5,495元+4萬4,763元+8萬9,526元=16萬5,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