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6號原 告 林雅葳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7,704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7日小計為992,388元(如附表),合計為1,300,092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153,859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為合計498,729元、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17,969元,合計為1,770,557元。是以,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據即1,300,09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本金 期間 利率 計算式 小計 1 307,704元 94年7月29日至 110年5月20日 年息16.5% 307,704元×(15+296/365)×16.5% =802,740.72元 802,741元 2 110年5月21日至 114年3月27日 年息16% 307,704元×(3+311/365)×16% =189,646.83元 189,647元 合計 992,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