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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24號原 告 江淑貞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執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55號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前項本票准予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三、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0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故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萬6,2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至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與第一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9萬元) 1 利息 69萬元 112年2月17日 114年4月8日 (2+51/365) 16% 23萬6,225.75元 小計 23萬6,225.75元 合計 92萬6,226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