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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40號原 告 張勇志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告 張振榮

林秀鳳張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萬7,7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1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及4樓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張振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1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振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1項至3項部分應合併計算價額,聲明第4項中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3,000元部分,不併計價額。經查鄰近地區與系爭建物相類似屋齡、層數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萬9,300元【計算式:(181,900元+156,700元)÷2=169,3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824萬2,075元【計算式:總面積(3樓面積62.75㎡+4樓增建物面積45㎡)×169,300元=18,242,075元】。另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為8萬0,800元;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417萬0,5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6,822元/㎡×面積75㎡×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4,170,550元】,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4年5月23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45525311函暨檢送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以,系爭建物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9%【計算式:80,800元/(4,170,550元+80,800元),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34萬6,599元(計算式:18,242,075元×1.9%=346,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明第二、三項,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7,771元【計算式:346,599元+41,172元+780,000元= 1,167,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