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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1號原 告 鍾傳志

梁淑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張晟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107年3月出廠、廠牌PORSCHE、車型911GT3、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梁淑美。依前揭規定,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保時捷限量款中古車,無市場價格可供參考,然依原告梁淑美與被告張晟鑫於民國113年5月6日就系爭汽車簽訂買賣合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汽車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