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6號原 告 林信立
林志峰林燕琳林佳燕
林政緯林芷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並具狀補正被告王OO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復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塗銷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主張登載錯誤,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5,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22,6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5,000元/㎡×87.41㎡×1/3×3=14,422,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484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本件被告王OO、王OO、王OO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姓名,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