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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62號原 告 林廷蓉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玟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玟君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4,466元。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玟君之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

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38,000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9,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建物於95年12月19日建築完成,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現值約為776,466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5月20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96223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永和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參。又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0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請求自114年5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9,000元部分則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4,466元(計算式:776,466元+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原告業於114年5月19日繳交裁判費20,103元(超過10,860元溢繳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聲請退還裁判費),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費資訊附卷可憑,原告已繳足,無庸再予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