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64號原 告 陳宜君被 告 蔡佩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8,8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歸還本訴訟標的之房屋,並
應完成約定之房屋修繕騰空該屋。被告應連帶賠償違約金(每日萬分之二計),原告因延後交屋所增加之租金、房屋及本金孳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3,2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歸還之日止按月賠償20萬740元。」。
㈡原告上開聲明前段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房屋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1萬3,353元,系爭不動產為132.33平方公尺,則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500萬元(計算式:總面積132.33平方公尺×11萬3,353元/平方公尺=1,500萬元,元以下4捨5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9,765元,是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現值為170萬3,28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萬9,765元/㎡×面積1萬7,24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000=170萬3,288元,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50萬9,6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3%【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50萬9,600元÷(房屋評定現值50萬9,600元+土地公告現值170萬3,288元)=0.2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4捨5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4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23%=345萬元),則聲明前段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萬元;聲明中段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3,220元應合併計算。至其聲明後段請求起訴後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萬3,220元(計算式:345萬元+59萬3,220元=404萬3,2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