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68號原 告 黃少珍被 告 曾瑀珊

蕭淇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駁回被告蕭淇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492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異議,並准予繼續執行被告財產,以確保原告債權之實現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而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臺北地院114年3月17日北院信114司執助勤字第4924號執行命令可佐,是前開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本金130萬元,並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114年4月24日)之利息275,03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575,03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5,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0萬元) 1 利息 130萬元 110年10月15日 114年4月24日 (3+192/365) 6% 275,030元 小計 275,030元 合計 1,575,030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