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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4號原 告 林澤民

林妤淑被 告 林子玄

林森柏林芬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複 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77條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09號、98年度臺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8,484元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路0段00巷00號、13號、15號、15之1號、15之2號、15之3號、15之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林妤淑。㈢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歷年使用收益情形(包含租金金額及流向)向原告林澤民為報告。㈣選任原告林澤民為系爭建物之新管理人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上開各項聲明之請求間顯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聲明第2、3、4項乃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及與被告間締結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並履行依該契約所負之義務,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又聲明第2、3、4項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就聲明第2、3、4項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58,484元(計算式:208,484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5,158,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72元(陸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報告委任事務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