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6號原 告 蔡淑美
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陳英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237,0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上開聲明之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而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因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之不當得利1,510,000元部分,亦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利益同一,均不併算其價額。而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237,000,00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1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9,745,178元[計算式:
237,000,000+502,745,178=739,745,178,利息部分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36,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37,000,000元 90年9月26日 114年4月21日 (23+208/365) 9% 502,745,17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