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88號原 告 陳紹恩訴訟代理人 陳韻棻被 告 潘峻蔚
黃玉鈴
彭惠敏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7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1,16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6032號兩造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核原告所請求減少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8萬4,1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萬4,1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1,1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債權人 分配金額 變更後金額 差額 彭惠敏(本院110訴2935) 1,190,759 0 1,190,759 彭惠敏(高院112上移調1391) 314,407 0 314,407 黃玉鈴 1,430,627 0 1,430,627 潘峻蔚 431,244 0 431,244 轉繳執行費(黃玉鈴) 17,120 0 17,120 合計 3,384,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