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96號原 告 劉興昀被 告 徐志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非涉及親屬及身分上之權利,應屬於財產權上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