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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5號原 告 許原嘉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許森權

張永昌廖OO許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OO」、「許OO」之姓名,並提出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2,3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廖OO」、「許OO」之真實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許OO與被告廖OO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許00與被告廖00間於113年8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重登字第148550號)應予塗銷。㈡確認被告廖OO與被告張永昌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廖00與被告張永昌間於112年1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重登字第194670號)應予塗銷。㈢確認許森萌與被告張永昌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許森萌與被告張永昌間於112年9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重登字第144530號)應予塗銷。㈣被告許00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房屋返還原告及許森萌之全體繼承人。㈤被告許森權應給付原告暨許森萌之全髖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11萬5,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超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許森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返還原告及許森萌之全體繼承人。備位聲明:㈠被告許森權應給付原告暨許森萌之全體繼承人861萬5,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森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返還返還原告及許森萌之全體繼承人。

三、經核,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4項請求之被告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及許森萌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至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計算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屋齡相仿之建物,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4萬7,6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75.9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8.93㎡+7.01㎡=75.94㎡)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120萬8,744元(計算式:147,600元/㎡×75.94㎡=11,208,744元);先位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11萬5,500元;先位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部分,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則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497萬4,244元(計算式:11,208,744元+2,115,500元+1,650,000元=14,974,244元)。

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265,50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8,615,500元+聲明第二項1,650,000元=10,265,500元)。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497萬4,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324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被告廖OO、許OO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2,3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