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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3號原 告 周煒宸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亭宇律師被 告 陳立伸

簡桂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7,4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立伸於民國111年3月4日就新北市○

○區○○○街0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簡桂華於111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立伸所有。

㈡而參酌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

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故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4,575元【計算式:138,919元×(總面積87.35㎡)=12,134,575元】。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簡桂華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立伸名義。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立伸之債權額為820萬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12,134,5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