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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5號原 告 欒鳳婷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被 告 林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其借貸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足認原告就前開債權5,500,000元範圍內之債權並未主張不存在,其所爭執者為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之債權,而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借貸本金為11,000,000元,是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即其訴訟利益應為40,310,000元(計算式:11,000,000元-5,500,000元=5,5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