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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6號原 告 廖偉谷被 告 王偉旭

陳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標的物地號:樹林區味王段48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又原告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二項聲明之最終目的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價額。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次查系爭土地有對被告陳婉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4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約為2,574,616元【計算式:(面積1768.82㎡×持分1/36)×52,400元=2,574,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574,616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即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