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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4號原 告 賴德衛被 告 吳竹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5萬8,8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9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及遷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聲明第1項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10日(即起訴日)之估定建物現值資料,經該局函覆: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屬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86年11月4日,以114年1月10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221萬0,969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5月19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931890號函暨檢送新北市中和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21萬0,969元;聲明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部分(未到期部分),不併計價額,已到期部分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9日之價額為1萬3,867元【計算式:16,000元÷30日×26日=13,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萬4,000元部分併計算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萬8,836元【計算式:2,210,969元+13,867元+34,000元=2,258,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30